20200326/《史说加拿大》系列(6)——加拿大的立宪

1867年,英国北美殖民地省把结盟成加拿大国家的要求上报英国议会,英国议会表示同意,并签署《英属北美法案》作为加拿大的宪法。该宪法根本框定了加拿大的政府和法律,并明确表示加拿大是自治领,加拿大的宪法是英国宪法的一个部分,换句话说,英国是加拿大的母国。

虽然《英属北美法案》这部宪法是由英国议会同意的,可是这部宪法是由加拿大人起草的。这些加拿大的创建者借鉴了前不久美国爆发的惨烈内战,认为美国那种过于分治的局面不够理想,愿意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,在各省闹矛盾时能够有力量维持秩序和协调领导。

在起草宪法过程中,加拿大首位总理约翰‧亚历山大‧麦克唐纳爵士(Sir John A. Macdonald)更倾向于建立中央政府,权力凌驾于各省之上,但各省倾向于各自保留一部分权力。大家最终达成妥协。《英属北美法案》规定加拿大采取联邦制,联邦政府和省政府之间既分权又合作。

按《英属北美法案》规定,联邦政府职责广泛,归纳起来说,联邦政府确保加拿大作为一个国家机构的“和平、秩序和运行管理”,细分起来则有29大方面,涉及国防、运输和贸易等等。省政府职责包括:教育、医疗、道路等更加接近当地民生的事务。

《英属北美法案》所定义的加拿大国家制度,按麦克唐纳的概括说法是:“能关系到所有人的事务由联邦立法管理;只关系到当地人的事务由当地立法管理。”

《英属北美法案》的制宪者无法毕其功于一役。随着时间的推移,大家发现需要对《英属北美法案》作出修正。为了推动本省的利益,各省领导人往往不愿被《英属北美法案》的定义所局限。当他们发现他们需要违宪时,他们就向母国的最高法院 —— 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提出上诉,英国的法官往往批准修宪,让加拿大各省拥有更大的权力。随着时间的推移,原先各省就享有的健康和教育权责也进一步扩大,渐渐地,各省对加拿大当地民众的影响变得日益重要。

联邦的职责也是水涨船高,特别是历经战争或经济萧条后。当事务涉及所有加拿大人时,联邦方面责无旁贷。这渐渐形成一些不成文的宪法条款,即联邦和各省的关系既复杂又平衡,需要大家不断通过磋商完善。

加拿大和英国的关系也是这样一种既复杂又平衡、需要磋商完善的关系。一方面,加拿大人为自己和大英帝国的紧密关系而感到无限骄傲和舒适;另一方面,加拿大人也想行使自己的意志、走自己的道路。加拿大的国家制度,在经过建国后的几十年演变之后,包括了如下法律:《英属北美法案》、加拿大和英国法律和一些不成文法。渐渐地,加拿大和英国在国家特点上开始出现更多的差异。

20世纪30年代的早期,加拿大准备大幅度修宪。此前,加拿大作为母国英国的一个自治领,加拿大的法律其实是英国法律,加拿大起草,英国立法机构可以批准,也有权否决。否决的事确有发生。1931年,英国议会通过《威斯敏斯特法案》,赋予加拿大独立立法权力。按当时加拿大总理贝内特(R. B. Bennett)的话就是,加拿大从此不再是英国的自治领。

1931年的《威斯敏斯特法案》仍然遗留下两个问题无法让加拿大完全独立。一个是,加拿大没有自己的最高法院,所以仍然奉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作为自己的最高立法机关。1949年加拿大建立最高法院后,这一问题才得到解决。

另一个问题是,当时加拿大联邦和各省无法就如何制定独立宪法达成统一, 所以1931年《威斯敏斯特法案》仍然把英国法律《英属北美法案》作为加拿大宪法统领加拿大各项法律。此后的许多年间,加拿大到了因发展要求修宪时,还是走老路:加拿大先提议,英国再批准,往《英属北美法案》附加宪法修正案。

到了《威斯敏斯特法案》签订约半世纪后的1982年,加拿大才通过了自己的独立宪法。那就是1982年《加拿大宪法》包括了一套宪法修正规程和《加拿大自由与人权宪章》。届时《英属北美法案》才在礼典中正式“回归”该法律的所有国——英国。

这是一段长时间的等待。

本文作者诺曼·希尔默(Norman Hillmer)是卡尔顿大学的历史学和国际事务学教授。